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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同志:解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2017-02-06 于同志 说刑品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为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指明了方向。一般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主要针对刑事公诉,因为只有刑事公诉领域才存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执行的分离问题。并且,在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中,法院审判的中心地位也是毋庸置疑的。审判体现着诉讼的终局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故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抓住了确保司法公正的“牛鼻子”。


全面准确把握制度改革的内涵与要求


(一)突出“三个地位”


1. 突出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具体说,刑事公诉案件的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要围绕审判这一中心来建构和展开。所谓“围绕审判”,一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和执行活动,要受到审判标准的约束,自觉地向审判标准看齐,强化审判的引导和制约作用。二是指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确保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


2. 突出庭审在审判中的“关键地位”。换言之,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确保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罪、责、刑的关键环节


3. 突出一审在审级中的“重心地位”。第一审全面解决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整个审判程序的基础,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审程序上,所以应将一审作为审判程序的重心。


(二)厘清“三种认识”


1. “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以法院为中心”说的是公检法三家的关系,而“以审判为中心”侧重于诉讼制度调整,目的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它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及其人员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问题。所以,要从思想上克服诉讼制度改革过程可能出现的各机关工作上互相不配合、心理上互相不服气的问题。


2.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淡化侦查、审查起诉的重要性。我国刑诉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中,公安、检察机关负责的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是审判活动展开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突出“以审判为中心”。


3.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否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审判环节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性作用,但审判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两者并不矛盾。《决定》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围绕公正司法促成一体化的诉讼理念


(一)围绕“一个主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也是司法工作的主线。长期以来,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唯一或者最重要的价值诉求就是“公正”。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特别是一些冤假错案会造成受害人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及社会公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在一些冤假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既是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件的制度回应。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进行,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为了将审判工作做好,确保办案质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审判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活动,缺少任何一方都难以进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专门机关及辩护律师的共同参与、协作配合。要围绕“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主线,统一思想认识,形成一体化的诉讼观念和工作合力。


(二)贯彻“三个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需要各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全面贯彻以下司法理念:


1. 无罪推定


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同时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集中体现。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派生出一系列诉讼规则,但其基本内涵就是规范和制约司法权力的行使,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草率办案,最大限度地避免冤狱发生。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重刑主义等传统观念,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要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办案,既要保障有罪的人获得公正合法的审判,也要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


2. 正当程序


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正当程序蕴含着程序法定、程序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等价值追求和工作要求,体现着“程序优先”、“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理念。“无程序即无法律,更无法治”。


实践中违法搜查、扣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乃至冤假错案等情况时有发生,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突破口在于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将正当程序的理念切实引入到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中,更为有效地维护被追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程序性权利,切实做到程序公正,并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和实现实体公正。


3. 证据裁判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无证据不能得出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此乃证据裁判之要义。证据裁判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意在防止办案人员的恣意擅断,保障自由心证的合理性。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牢固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严格依法、全面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重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制度,对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敢于依法及时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


突出审判中心地位着力解决现实问题


(一)围绕“审判这一中心”,推动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向审判看齐


我国刑诉法对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规定的是同一个定案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确实充分”的含义也是统一的。但实践中一直存在审判、起诉、逮捕、立案证明标准依次降低的认识和做法。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


将侦查、审查起诉的标准向审判标准看齐,有助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进行自我约束,发挥审前程序的“过滤功能”,“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而在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审判环节的“定放两难”,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二)围绕“庭审这一关键”,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庭审的实质化


1. 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要进一步细化庭前会议制度,明确庭前会议可对一些程序性争议事项作出实质性裁判。要遵循全面双向开示的原则,落实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增强法庭控辩的针对性和对抗性。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深入推进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审判的繁简分流。


2.  落实举证责任制度


我国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对存疑的证据,应当及时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调查,检察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判。


3. 强化辩护职能发挥


要充分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质权等程序性权利,客观、审慎对待被告人“翻供”,坚持综合性审查判断。要将辩护律师视作“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沈德咏语),依法保障其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当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实现辩护职能的实质化。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探索建立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公益律师队伍,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4.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要认真落实刑诉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敢于适用强制证人出庭令和训诫、拘留措施,不断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要规范和限制书面证言、笔录的使用,推动证据主要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逐步摒弃卷宗依赖主义。


5. 重视非法证据排除


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要认真开展调查,先行进行证据资格审查,对于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庭排除;不能当庭查清的,要把调查结论及时告知参加庭审的控辩双方,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遮遮掩掩,不回避问题。


6.  突出裁判主体地位


要按照“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精神,进一步理顺主审法官、合议庭和审委会的关系,落实主审法官、合议庭的主体责任;要着力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按照控辩对抗、裁判中立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庭审程序;要完善集中审理和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和代理意见发表、辩论在法庭,最终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并对案件原则上当庭宣判。


(三)围绕“一审这一重心”,充分发挥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性作用


1. 推动司法资源适当地向中级、基层法院倾向。强化一审审判力量的配置,针对事实审理的较高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将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留在审判一线。


2. 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制度《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案件范围与表决制度,充分发挥其在一审程序事实审中的积极作用。


3. 要充分尊重一审的事实认定权对于一审程序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如没有出现争议或发现疑点的,二审应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事实的审查,要重点审查其对证据规则的运用,证据规则适用并无不当的,应予以尊重。


立足长远进一步推进司法权优化配置


诚如学者普遍所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到刑事诉讼模式的调整,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必然涉及到司法权的优化配置问题。“这是一个顶层设计的重大命题”。《决定》也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一节中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正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与基础。


从实际看,我国现有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客观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这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和防范冤假错案。而强调制约,在审判环节单纯依靠事后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以审判权适度提前约束侦查权、起诉权,便是再自然不过的选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强化审判对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引导和制约。故此,需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探索建立以下诉讼制度:


1. 司法令状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侦查活动如果不加以限制与规范,极易引发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等现象,影响案件质量,甚至酿成冤假错案。所以,很多国家都实行令状原则,凡涉及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侦查手段的运用,都要接受司法程序的监督,以获得司法许可为前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将建立司法令状制度,作为今后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造的一个方向。


2.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制度


从诉讼职能定位上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作为刑事公诉的“大控方”一体存在。并且,在警检关系的配置上,检察机关应具有更多的主动性,但在现实中“警主检辅”的特征明显。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调整警检关系。有观点提出的“侦检一体化”的构想未必可行,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引导或指导侦查活动围绕“公诉”开展工作,是迫切需要的。


3. 程序性违法救济与制裁制度


刑诉法中虽有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救济制度,但属于办案机关的自查自纠,既有违中立性原则,也因缺乏强制执行力而难以发挥实际效果。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需要针对违法侦查行为设置程序性裁判和制裁机制。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侦查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对申请理由正当的,依法解除违法侦查措施、排除相关证据等。


4. 公诉审查制度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被告人不认罪的公诉案件可以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或准予正式起诉,此即为“公诉审查”,该制度在很多国家都存在。我国1979年刑诉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但后被废除,这导致了审判缺乏对审查起诉的制约,一些未能达到定案标准的案件流入审判环节,造成裁判“定放两难”。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必要将建立公诉审查制度作为配套措施。

(原载《北京审判》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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